今天剛好是這個月的第四個星期三,
早上特地抽空跑了一趟經濟部礦務局,
藉著 與民有約 的時段,
向礦務局二位長官請示 “淘金是否違法” 一事…
過程中, 牛提供了一些相片,
說明淘金活動的現場狀況, 包含 使用的工具, 尋金的方法,
也介紹曾參與活動的學生以及國外朋友…..等等..
牛一再強調, 這僅是民眾的一個業餘休閒活動, 不涉及商業開發,
拜訪的目的, 祗是想找出在不違法的前提下, 來從事活動的方法.
二位長官在對談中, 友善的對這個休閒活動做了以下的口頭回應
1. “淘金” 明確的包含在礦業法訂義的 “採礦” 行為內.
2. 沒有機具使用的開採行為, 並不能稱為採礦.
3. 在非合法申請礦區內, 淘洗所得之礦物均為國有, 私納即為竊佔
簡單的說, 河川內淘洗礦物並沒有爭議, 但帶走礦物即為觸法!!
這個結論,即使向礦物局陳情也不會有結果, 除非能做部份修法..
昨日瑞芳警局已致電礦務局, 詢問民眾在基隆河淘金的處置方法,
希望在今日拜訪後, 礦物局能以較寬鬆的標準來回應此事..
註一: 淘友柯文本打算一起與會, 但牛早在五樓與二位科長面談..
註二: Hirose-San 已引用訊息給日本淘友.. 避免發生國際事件!!
註三: 待事件明確, 再將訊息傳達給 美國/加拿大及義大利 的淘友
註四: 礦務局與民有約活動, 現在多了道 受理登記表 的手續!!
— 礦務局在 2011/11/01 回應補充
依據礦業法第4條第3款規定,所謂「採礦」係指採取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故設定礦業權必須有足夠礦物蘊藏及可採量,且一般而言,採礦作業係以機械採礦為主並具一定規模,故「河川淘金」與所謂「採礦」,確有其差異。
惟因礦業法第69條規定之「私自採礦」係處刑罰而非行政罰,對於在「河川淘金」屢勸不聽者,仍將移送司法單位個案調查認定處理。
— 礦務局在 2012/08/20 回應補充
(一)礦業法第2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
又金礦屬礦業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列之礦種,適用「礦業法」規範。
(二) 再依礦業法第4條第7款定義「礦業權:指探礦權或採礦權」與同法第51條「覓礦人、礦業申請人或礦業權者……」及同法第61條「探礦時所得礦質,非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出售。」等規定探討,有覓礦人、申請探礦成為探礦權者、申請採礦成為採礦權者之步驟與程序:
在「覓礦人」之階段與土地管理機關或土地所有權 人有關連性,如現今之「淘金」活動未在他人礦區內,若非屬銷售營利行為之教學、休閒等性質,似屬「覓礦人」階段,此階段尚未達礦業法規範採礦階段,故未涉本局主管範圍,似可洽土地管理機關或特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討論全文詳見於 民意論壇:淘金是否違法? – 經濟部礦務局
https://www.mine.gov.tw/Service/Discuss/ViewDiscuss.asp?View=3405&Page=3
以上!